浅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_世纪律谈_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

世纪律谈

浅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08月04日 作者:

随着我国城市化和工业化发展的加速,近年来,涉及侵犯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权益的纠纷呈现日益增长的态势,各级法院受案审理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越来越多,主要表现为临近大城市的周边郊区农村、已经被城市规划界定为建成区的集体土地,在集体土地出租收益、征地拆迁补偿和集体收益分配等方面,村委会和村民之间争议和矛盾较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主要指以集体所有权为基础的集体成员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是指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受到侵害而引发的民事纠纷。那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怎么办?



一、裁判评定


处理该类案件的关键问题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当然的有权利分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款项。


 (一)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农村最基本的身份权,从其这一根本属性上来说,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遵循三个原则:一是平等性。二是特定性。三是身份性。


 (二)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

1、是否具有户籍登记为基本的形式标准。户籍制度是我国人口管理的基本制度之一,作为确定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基本的形式要件,就是个人常住户口是否依法登记在村组,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然共同体的自然属性必然要求,也是户籍登记的法律属性共同决定的。

2、是否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这是判定个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成成员资格,是否该享有收益分配权的实质要件之一。农村居民只能在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成员的权利,不能同时享有两个或多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最典型的情况就是,出嫁女在出嫁后,户口从娘家未转出,但在其丈夫所在村组已经享受村民待遇。审判实践中,对此类情况,应由被告即村组承担举证责任,但作为被告的村组往往懈于举证和缺席,因此产生不利的裁判结果,因为产生抵触情绪甚至全体上访。

3、是否取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土地是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因而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应该是无其他基本生活保障的村组成员。如果取得了其他方式的基本生活保障,则实质上不应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 



二、案情简介


1977年12月6日,杨某出生并落户在某村组。2001年8月18日,杨某与刘某登记结婚,并因夫妻关系刘某于2002年12月2日将户口迁入该村组,之后户口未迁出。2003年1月2日,杨某与刘某共同生育小刘,2003年6月18日将其户口随杨某登记于某村组,之后未迁出。故杨某、刘某、小刘均取得且具有某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20年10月20日,某村组分六次向该组分配本组集体利益,但无正当理由对杨某、刘某、小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予认可,并在分配时将杨某、刘某、小刘的合法权益排除在外。某村组的上述违法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杨某、刘某、小刘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三人的合法权益,将某村组起诉至法院,一审判决后,三人不服,再次起诉。



三、法院判决


某村组于2020年11月27日制订《村组集体资金分配表》对之前留存的集体收益进行分配。该组根据该资金分配表上的组员名单分六次向组员共计分配集体收益5362元,村组认为杨某系外嫁女、刘某将户口迁入时未经组员同意,故未将杨某、刘某、小刘纳入分配名单,在分配前述集体收益时仅向杨某支付了600元以作抚慰。杨某、刘某、小刘认为村组未足额向其分配前述集体收益损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故诉至一审法院。


2014年,村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时,未将杨某、刘某、小刘纳入分配名单。杨某、刘某、小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某村组向杨某、刘某、小刘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5100元。某村组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6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杨某自出生即原始取得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杨某与刘某结婚,但其未将户口迁出,杨某在村组仍有部分承包地,并未脱离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因此,杨某仍系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小刘于2003年6月18日随母落户于村组,亦取得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刘某基于夫妻投靠关系,于2002年12月21日将户口迁入村组,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刘某已享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权益或者有其他生活保障的情况下,应认为刘某具有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相关权益。现村组未按同等组员待遇向杨某、小刘、刘某分配集体收益款的行为侵害了三人的合法权利,故杨某、小刘、刘某诉请某村组向其分配集体收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村组的分配标准,杨某、小刘、刘某应当分得集体收益16086元(5362元/人*3人)。因村组已向杨某支付600元,故村组还应向杨某、小刘、刘某支付1548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湖南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某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小刘、刘某支付集体收益款15486元。


返回上一页

联系地址

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万达广场B区写字楼22009 -22010

联系电话

13142021186

联系邮箱

42007147@qq.com

回到顶部

13142021186
官方微信公众号
官方客服微信

      

 湘公网安备 43010302001433号

ICP备案号:湘ICP备2021015099号-1

Copyright © 2020 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

图片视频素材来源于网络,侵删致歉

预约律师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