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栋:合同纠纷难理清,夫妻离婚却一直同居该不该共同负责债务?_世纪律谈_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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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栋:合同纠纷难理清,夫妻离婚却一直同居该不该共同负责债务?

09月27日 作者:

编者按

有的夫妻可能是一起离开家乡到新的城市打工生活的,结果在此过程中两人感情发生变化并办理了离婚后,但仍然是住在一起的,那么离婚以后仍同居的债务怎么认定呢?

涉案双方

原告:夏某某、邹某某。王栋律师担任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戴某、汪某



案情简述


2011年年初起至2019年年底期间,戴某、汪某多次向夏某某、邹某某购买猪肉、猪血、猪脚、猪内脏等货物。夏某某、邹某某按照约定已交付了猪肉、猪血、猪脚、猪内脏等货物,两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因被告欠付合同价款由戴某先后四次出具欠条,其中最后一张的欠条证明欠付货款金额为1718000元,之后通过第三人向邹某某累计支付6万元货款,截止至本案起诉之日时尚欠付货款1658000元。上述欠付货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争议证据


原告自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汪某参与对账、证人金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汪某曾到原告处拿货,但被告汪某对上述两名证人证言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其从未去过原告家里、也未去原告店铺拿货,法院认为,原告拟证明的上述事实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确认。


原告拟证明即使离婚后,两被告仍旧共同居住,保持密切经济往来,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等,被告汪某认为因两人有共同的孩子,故两人之间有交流很正常,法院认为,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事实不予确认。


被告汪某提交的欠条、转款记录手机截图、个人信用报告,拟证明汪某背负债务,该债务也是戴某借的,且还未还款,原告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法院认为被告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待证明的事实均不予确认。


货款欠付的起始时间。虽原告及被告戴某均陈述货款自2013年开始拖欠,但本案中自两被告结婚前,原告与被告戴某之间就有交易,现原告主张案涉货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而原告手写的自2017年来的每月的明细表可知被告戴某每月货款均有欠款,均未结清,故原告负有举证证明欠条中明确货款自2013年开始拖欠的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货款自2013年开始拖欠的事实不予确认。




裁判要点


一、欠付货款金额?

原告自认对账时遗漏了一笔汪某支付的货款2万元,该笔款项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戴某欠付两原告货款金额为1638000元,被告戴某逾期未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戴某分别于2017年12月14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10月9日对一定时段的所欠货款出具欠条,后在双方交易结束后,在2021年2月14日对所欠货款作出承诺“付款20万元,剩余款于4年还清”仅支付8万元,后又于原告起诉后作出承诺:“在2021年3月31日之前至少再付款叁拾伍万元,剩余款项每个月归还拾万元”,但被告戴某未按上述承诺支付,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在被告承诺的其他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被告戴某支付原告余欠货款1638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二、案涉欠付货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戴某婚后主要从事肉类买卖,其将从原告处购买的肉类卖给宾馆,共计支付货款455000元的行为,以及两被告将家庭共同财产协议均归被告汪某所有,汪某实际取得了经营收益,应当认定两被告共同经营,案涉婚姻存续期间欠付货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戴某婚前已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持续到两被告离婚后,故两被告结婚前与离婚后期间的欠款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予以扣减。理由如下:1.案涉2017年12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中的债务载明截止至2017年9月止,虽原告及被告戴某均陈述货款自2013年开始拖欠,但本案中自两被告结婚前原告与被告戴某之间就有交易,原告手写的自2017年来的每月的明细表可知被告戴某每月货款均有欠款,均未结清,故原告负有举证证明欠条中明确货款自2013年开始拖欠的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2017年12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中的货款不宜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对于两被告离婚后由被告戴某出具的欠条,因欠条中所涉欠款既包含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货款又包含结婚前、离婚后所欠货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婚内所欠货款,故对离婚后由被告戴某出具的欠条中的债务不宜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提交了其自行记录的自2017年7月份开始至2019年11月份的明细表,但该明细表仅能佐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能采信其数据,原告的明细表与欠条数据亦不相符。


三、离婚后被告戴茫所付款项系归还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其个人所负债务?

根据原告记载的商品销售卡每月明细可见两被告所支付的货款优先扣减该月或该季度、该年度应支付货款,故离婚后被告戴某所付款项系支付离婚后戴某该月或该季度、该年度的货款,故不属于归还夫妻共同债务。戴某2021年出具欠条后支付的8万元,应当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故应当视为履行戴某所负个人债务。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法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戴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夏某某、邹某某货款1349550元;被告戴某、汪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夏某某、邹某某货款288450元。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律师简介



王栋律师,新疆大学法律专业、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监所管理专业,中共党员。2002年8月参加工作,历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反贪污贿赂局、公诉科、刑事检察部助理检察员、检察员、员额检察官,于2017年11月1日辞去公职。现在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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