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中,为了生产生活经营的需要,会形成各种各样的合伙关系。在法律上,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在实际的合伙过程中,当事人往往会因出现纠纷而无法继续合伙,这时当事人会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伙合同,并要求返还合伙投资。
2021 年7月,L某某与某L某、Y某、Z某、Y某某签订《养生馆合作协议》,其中提到退伙:“合作五方中如果有一方提出退出合作,须提前一个月向其他四方提出,退出金额按退出时养生馆资产比例来返还,返还期限不超过30天。”L某某共计出资20000元投资养生馆,2021年8月,L某某在与其他四被告的共同群聊中提出退出合伙。自入股直至退伙期间,共同经营店面未予分红,L某某共收到工资4460元。2021年9月,四人向L某某草拟《退出城东店股份协议》,但一直未给L某某当初投资的钱款。基于此,L某某找到我所起诉四位被告,并请求法院判令解除签订的《养生馆合作协议》;四被告共同支付入伙出资费用20000元。
1、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委托人与四被告之间自愿签订《养生馆合作协议》,共同出资经营管理养生馆,系合伙关系。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根据《退出城东店股份协议》可知,四被告已于协议中同意委托人退伙之事,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为解除《养生馆合作协议》,故确认《养生馆合作协议》予以解除。
委托人在合伙经营期间提出退伙,根据合作协议约定:“退出金额按退出时养生馆资产比例来返还”,已知委托人入伙时出资20000元占股10%,退伙时亦按照占股比例10%退还20000元。委托人主张四被告退还出资额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因店面亏损出资额20000元不予退还,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L某某与被告某L某、Y某、Z某、Y某某签订的《养生馆合作协议》;被告某L某、Y某、Z某、Y某某向原告L某某支付出资费20000 元。合伙关系的形成是以合伙人之间的信任为基础的,但为了避免产生纠纷,也是为了合伙的发展,形成合伙一定要订立书面的协议。订立书面合伙合同时应对合伙的出资、合伙事务的管理、合伙利润分配及亏损的分担、合伙的期限、入伙、退伙以及合伙纠纷的处理等方面都进行约定,只有事先经过合伙人充分协商形成的合伙协议,才能更好地减少合伙纠纷的产生。合伙的出资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出资的返还若未事先在合伙合同中约定,无法直接要求返还,只有经过合伙清算后才能进行合伙财产的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