昔日爱侣为7万元对簿公堂,恋爱期间的代管资产在分手后算是不当得利吗?
同是异乡人,情侣交往中的点滴记忆,让双方倍感温馨。随着热恋淡去,争端渐多,情侣最终分道扬镳。分手后,往日的经济纠纷让昔日恋人对薄公堂。究竟是恋爱期间的代管款?还是分手费?

案情回放
2019年1月至2021年8月,刘某某替颜某某保管420887.42 元,同时张某某向颜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某某将本应还款至颜某某账户的10万元支付至刘某某的账户,故合计款项为520887.42 元。因刘、颜两人已于2021年8月分手,刘某某应当及时返还代为保管的420887.42元,经与刘某某确认,刘某某通过各种渠道共向颜某某支付485891.46元,故刘某某还需向颜某某返还75672.33元。收到起诉后,刘某某认为自己并不需要返还原告所说保管金额,遂找到湖南二十一世纪律所应诉。
案件要点
接到起诉后,我方认为本案不存在保管工资的起因,同时原告主张的工资保管不具备法定条件和法律依据,委托人不存在替原告保管财产的行为。
首先,双方处于恋爱交往期间,并无书面或口头约定仅凭转账记录难以认定双方形成保管工资收入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诉争款项为保管款,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次,若是保管合同,应是简单的几笔往来,应当是整存整取,次数较少,数额较清晰的。而本案双方往来频繁,互有往来,其数额没有规律,更不便于进行保管的结算;除原告主张张某某的借款10万以及2019年5月 15日转账给委托人中国银行的一笔14064.68元备注了工资之外,其余款项均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花销,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彼此投入一定程度的感情并付出不同程度的财物也合乎常理。
从2019年至2021 年,委托人通过刷卡套现给原告金额合计355459元,而原告提交的其交通银行支出均备注了“信用卡还款”金额共计312477.83 元,相差42981.17元未归还给委托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原告主张的张某某借款10万元外,原告给委托人转账共计108409.59 元,而委托人给原告转账共计144080.7元多于原告转账金额,原告要求返还相关财产更无合理依据。双方同居期间,虽然房租、水电由原告支出,但其他支出(包括原告买车定金、停车月租交费、餐饮、日用品、车辆保养等 ) 均由委托人支出,花销高达数十万。因此,对于恋人之间的多笔转账,如大部分仅有转账记录,没有证据证明每笔转账的目的,应根据具体案情、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情况等确认。上海属于国内一线城市,消费高昂,双方同居关系存续多年,原告收入相对不高仅凭原告转给委托人的10万并不足以支撑双方日常开支。
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且委托人给原告转账多余原告给委托人的转账,即便加上原告主张的张某某的10万元借款,原告给委托人也仅208409.59 元,委托人给原告转账144 080.7 元,转账渠道差额64328.89 元,该笔差额早已用于共同生活花销,并无余额返还,原告给委托人转账 520887.42元,委托人给原告转账499539.7元,差额21347.72 元已用于共同开销,无余额返还,遂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与委托人于2013年9月确定恋爱关系,2019年1月起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2021年8月分手。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共计向委托人支付520887.42元(其中包括案外人张某某归还原告的10万元借款)。原告诉称委托人通过各种方式向其偿还485891.46元,该款中有40676.37元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开销,原告就剩余款项的退还事宜与委托人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委托人确认其已收到原告的520887.42元,该520887.42元由以下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为2019年3月至2021年1月期间委托人名下银行的信用卡通过POS机刷卡套现给原告355459元,原告偿还委托人312477.83元;第二部分为原告给委托人转账108409.59元及张某某已向委托人归还的所欠原告的10万元借款,但委托人给原告转账144080.7 元,故委托人已经返还原告499539.7元,剩余款项21347.72元用于了共同生活。我方为证明2019年至2021年期问,除特殊数字、100 元以下转账之外,委托人共向原告转账支付144080.7 元,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
法院判决
原告与被告恋爱多年后共同生活2年多,彼此建立了一定的信任和感情基础,尽管双方现已分手也应妥善处理后续事宜,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向被告支付520887.42 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493179.7元,尽管被告转给原告的上述款项有27707.72 元的差额,但鉴于双方在上海共同生活两年多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开销,且被告亦提供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消费的付款记录予以佐证,尽管原告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但生活开销本就琐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的款项往来无法做到一一对应亦符合生活常理,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由被告代为保管的资产75672.33 元,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颜某某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