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纹身就退学,是按规矩办事还是开设“一言堂”?学校判不了交给法院___11_成功案例_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

成功案例

有纹身就退学,是按规矩办事还是开设“一言堂”?学校判不了交给法院

10月18日

纹身是一件自由的事情,但是对于未成年而言,纹身不仅意味着给教师留下了坏印象,并且在以后步入社会时,部队以及部分企业会拒绝录用拥有纹身的人员,因此这不仅不利于未成年成长,甚至会影响其职业生涯和人生仕途。学校往往会有一些禁止纹身的校规,但是当学生愿意消除纹身是否还能再给学生一次机会呢?

src=http___consumer.gucheng.com_UploadFiles_6578_201906_2019061716271342.jpg&refer=http___consumer.gucheng.webp.jpg




案情回放

孙某某是某校学生。2021年9月4日,孙某某凭着录取通知书顺利报道。9月7日,学校举行集训时发现孙某某手臂上有一处纹身,遂通知孙某某父亲将孙某某领走。当日其父赶至学校,学校未经会议研究当即对孙某某作出退学决定。孙某某父亲请求学校给予一次机会,承诺马上带孙某某去消除纹身再来上课,学校拒绝。于是孙某某父亲报警,民警认为此事宜协商解决,劝说学校给予孙某某一次机会,学校仍然不予理会。当日,学校退还学费,孙某某无奈只好另寻一处昂贵私立学校就读。孙某某父亲认为,学校作出退学决定无法律依据,且退学处理程序违法,依法应撤销。遂找到二十一世纪律所,请求依法确认学校作出的退学决定违法;依法判令学校赔偿孙某某损失57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574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学校承担。


案件要点

委托人系2021级应届初中毕业生。经长沙市教育局中招办审核同意,8月2日,长沙市某学校发布《新生录取名单公示》,委托人被录取为该校学生。9月4日,委托人凭录取通知书报道并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1665元。9月7日,学校举行集训时发现委托人手臂上有一处纹身,遂通知委托人父亲孙某辉赶到学校,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孙某辉于当日10时45分报警,根据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记载:报警人孙某辉的女儿身上有纹身导致学校校方要将其女儿开除学籍,因此事与学校校方发生纠纷,民警告知其可以与校方进行协商或者通过教育部门解决问题。当日11时20分左右,学校将上述款项1665元委托有关教师以微信支付形式退还给委托人之父孙某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力:(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本案中,学校是长沙市教育局举办的中等职业学历教育学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虽然不是法律意义的行政机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上述规定,对学校学生的学籍管理、奖励和处分由国家批准的学校实施,学校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此,学校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学校在对委托人发出《录取通知书》后,又取消委托人的入学资格,拒绝为委托人注册学籍,该行为对委托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委托人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办案思路


本案中,学校取消纹身学生的入学资格除援引《招生简章》《报考须知》为依据外,并不具备其他法律法规依据,故该决定的作出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行政行为还应遵循“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为法律所必需。在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某一行政目的的情况下,应当采用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应该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办法》其规定主要是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禁止企业、组织和个人对未成年人提供纹身服务。本案中,委托人的纹身是面积不大的卡通图案,位于手臂较为隐蔽处,为衣袖遮挡。虽然纹身是一种侵入性的人体绘图措施,容易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影响,但作为未成年人,出于一时好奇,难以认识到纹身带来的危害,由其承担纹身带来的取消入学资格的不利后果显然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违反行政行为的比例原则。行政行为还应程序正当。根据国发[2004]10号《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5条和第20条的规定,并结合《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关于行政执法程序的有关规定,学校取消委托人入学资格程序明显不当。

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入学后,学校发现其不符合招生条件,应当注销其学籍,并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本案中,委托人在持录取通知书入学后,学校取消其入学资格,应遵守法定程序,虽然《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未规定此种情况的具体程序,但根据上述程序正当的要求,学校在作出决定前应该做到:第一,保证行政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第二,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的决定应通过先陈述、申辩,后做出书面决定的方式保护学生的申辩权利;第三,告知委托人救济途径;第四,应通过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学校仅以有关教师个人口头决定即取消委托人入学资格,违反程序正义的要求。


法院判决


本案开庭时当庭询问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恢复学校的学籍,孙某某法定代理人当庭表示不愿意。因此,应确认学校取消孙某某入学资格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长沙市某学校决定取消原告孙某某入学资格的行为违法。



返回上一页

联系地址

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万达广场B区写字楼22009 -22010

联系电话

13142021186

联系邮箱

42007147@qq.com

回到顶部

13142021186
官方微信公众号
官方客服微信

      

 湘公网安备 43010302001433号

ICP备案号:湘ICP备2021015099号-1

Copyright © 2020 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

图片视频素材来源于网络,侵删致歉

预约律师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