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名称变更是否影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和认定?
对很多劳动者而言,找到一份工作,能按时领到报酬即可,极少会关注自己与所在的单位是什么法律关系。所以一旦和所在的单位发生纠纷,就会发现自己难以找到证据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因而陷入维权难的被动局面。有人曾问,当我想维权时,发现单位名称已经变了,那我是否还能继续维权呢?
案情回放 张某某一直在某合作社工作,张某某工作期间,单位名称发生过几次变更,张某某入职合作社至今,一直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但合作社既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规定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基于此情况,张某某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遂找到湖南二十一世纪律所,于2021年向单位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 案件要点 被告名称变更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和认定。委托人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先后经历了五次名称变更,委托人也因此产生了工作上的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本案的情形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可见用人单位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只是用人单位相关事项的变更,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未变,这些事项的变更并不影响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也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原告系被告员工,被告负有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被告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履行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可知劳动者有权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与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有权因被告未履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有权因此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之规定,委托人自在被告处工作年限长达三十年之久,但此期间,被告却始终未为委托人缴纳过社会保险,并且在委托人向被告提出过缴纳社保的意愿和申请后,被告仍怠于履行,委托人合理认为被告此举损害了委托人作为劳动者的基本权益,而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委托人有权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计算。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无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导致职工个人的养老金损失,应从职工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考量确定。委托人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在委托人退休前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养老金损失,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委托人自用工之日起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怠于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损害了委托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委托人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因此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 法院判决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缴纳社保系法定义务,并不能以其他形式替代,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保,至原告离职时亦未缴纳,且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66.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国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经济合作社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0066.6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