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年龄再就业是否还受劳动合同法保护?
时下,很多到了退休年龄的人乐于“发挥余热”,退休后或者被原单位“返聘”,或者去新单位再就业。而一些企业从用工成本、技术娴熟度等因素考虑,也愿意聘请退休职工。但是,很多人不知道的是,超过退休年龄再就业,依然会有很多劳动纠纷,甚至需要用法律途径来解决。
01 案情简介 Z某于2012年9月入职JG公司处任职营养顾问。2017 年12月,双方签署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 2017 年12月14日至2020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基于Z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又于 2020年1月签订了一份《退休人员返聘协议》约定JG公司返聘Z某,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于 2020年1月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建立劳务关系。如果Z某希望解除劳务关系,JG公司无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自2020年1月起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Z某不再属于JG公司的员工,也不再享有年休假工资。JG公司无需支付Z某所谓的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工资。JG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Z某认为JG公司的诉求损害了自身的劳动权益,遂找到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进行应诉,希望维持一审判决,JG公司按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件要点 本案我方委托人为应诉,委托人因与JG公司经济补偿等发生劳动争议,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应裁决书:确认委托人与第一被申请人JG公司自2012年9月起至2022年3月止存在劳动关系;第一被申请人JG公司支付委托人经济补偿 37430元;第一被申请人JG公司支付委托人年休假工资 3441.84 元。JG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办案思路 接到委托后,我所律师认为此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一,2012年9月19 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4月7日,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三,JG公司是否需要向委托人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委托人入职原告公司,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也向委托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所产生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劳动法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 (二) 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委托人1967年出生,至2020年1月已经52 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因为委托人达到退休年龄自动终止,但是此时原告在委托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2020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退休人员返聘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在 2020 年1月1日终止。2012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委托人在原告处工作了7年又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应当向委托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7.5个月X3743元=28072.5 元。2020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退休人员返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委托人于 2022年3月21日离职,同年4月7日委托人向原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即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因委托人通知原告而于2022年4月7日解除。委托人在原告处又工作了2年又3个月。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 项第四十六条第 (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三) 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最终判决确认原告JG公司与被告Z某自2012年9月19日至2020年1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自2020年1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JG公司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28072.5 元给被告Z某;原告JG公司无需向被告Z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