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却因公司欠缴社保导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
被返聘回岗又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忍无可忍的宁女士决定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
让我们看看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如何维权!


宁某某,女,1971年5月7日生。2006年12月进入某上市国有企业湖南分公司,在油库从事操作工。2021年5月,宁某某申请退休,但由于该公司欠缴27个月社保,当月无法办理退休。同年7月公司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要求与宁某某终止劳动合同。同年8月9月公司为其补缴27个月社保,但由于已错过50岁办理退休时间,人社局告知宁某某只能55岁办理退休。同年10月公司又安排宁某某返回岗位上班,2022年11月28日,公司向宁某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预告书》,再次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要求与宁某某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不成,宁某某委托我所申请仲裁。


对方观点:
公司为国企,宁某某岗位是油库操作岗,作为生产岗位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0岁,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合法。
我方观点: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除了年龄条件外,还要求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累计满15年。因此,并非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就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劳动合同法》的效力应该高于《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与《劳动合同法》持一致观点,法律均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是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劳动合同终止条件。也有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和《实施条例》并不冲突。因为《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施条例》第21条就属于该第(六)项规定的情况,它引入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即终止的事由。因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应是并列关系,只要满足其一的就可以认定为劳动合同的终止。

司法实践中三种判决思路;
1.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关系并不必然终止,而是需要同时满足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这个条件;2. 不区分具体情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一律认定为劳务关系;3. 根据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是否再就业而分别处理。如果原劳动关系存续,则达到退休年龄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还是劳动关系;如果已经解除并且劳动者再就业,新建立的为劳务关系。对于持第1、3观点的法院认为,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缴费年限达不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终止与他们的劳动关系。不过终止劳动关系时,必须依法按有关规定向他们支付经济补偿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5月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曾指出“对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如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未到期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并不自动终止”最终本案仲裁委认定,某公司未及时为劳动者补缴欠缴社保,导致其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又以其达到退休年龄终止合同,需支付经济补偿金83853元。

对方观点: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单位因特殊原因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休假,或者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不休年假的可以只支付正常工作工资。而且根据公司制定的《员工休假与考勤管理办法》,员工必须休假,不能休假的应当征得公司负责人同意才能算上班。宁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不能休年假的原因,并取得公司批准同意其上班。因此不应支付年假工资。
我方观点: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1.某公司公司制度违反行政法规,《条例》规定应休未休的措施是要么休假要么给予工资报酬,没有规定要取得公司批准;2.某公司公司偷换概念,没有申请并不意味不想申请,沉默不一定就代表同意。劳动者是弱势群体,未能休假肯定与公司有关。公司没有设计补偿措施反而构思逃脱责任,明显违反公平正义原则;3.宁某某所在油库只有两人,实行两班倒,就是说不存在休假机会,占用了另一个人的休息时间,下一班必定会还班回去。最终因对方无法证明宁某某已休年假,仲裁委裁决支持支付2021、2022年未休年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