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视点丨劳动者先后在关联单位轮流任职后,经济补偿年限如何计算?
12月15日

湖南果之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之友公司”)于2007年9月13日登记成立, 果之友公司股东为王伏华、王腊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总经理王腊华,监事王伏华。湖南百果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果园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登记成立,百果园公司股东有湖南果之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占42%股权),监事王伏华。湖南卓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璞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登记成立,卓璞公司股东有湖南果之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占42%股权),监事王伏华。2011年5月11日,李某入职果之友公司,担任综合管理部部长一职。2018年1月12日,李某与果之友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由果之友公司支付至2020年2月,社保由果之友公司缴纳至2020年2月。2020年3月1日,李某进入百果园公司及卓璞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8月1日,李某岗位调整为加盟部经理。李某与卓璞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20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工资由卓璞公司支付,社保由卓璞公司缴纳。 李某与卓璞公司就解除一事经口头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1月6日,卓璞公司以部门裁撤、岗位整合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通知李某于2021年2月5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李某签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果之友公司系百果园公司、卓璞公司两公司的股东,且三公司的高管存在同时担任的情形。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三公司为关联公司,并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期间,应当事先固定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且还需保留好原单位任职去新单位的任职文件,等相关材料。律师在核实关联单位时根据上述材料调取工商登记材料,核实关联单位是否在股东存在相互交叉持股,高管混合用工等关联情形,以此证明关联单位客观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