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热点丨农民工工资应如何保障?_3_成功案例_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

成功案例

21热点丨农民工工资应如何保障?

07月30日


某建筑公司将项目的外立面装饰工程分包给袁某,后委托人甘某接受袁某聘请至该项目上从事瓦工工作,因工资未及时支付,委托人甘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委托我所为其代理。

 

一、案情简介:

某建筑公司与袁某签订《某项目外立面装饰分包合同》,委托人甘某在上述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同时受袁某委托从事给工人记考勤、代领工资等管理工作。对于以上农民工工资,袁某向委托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金额,因催讨不到位,甘某委托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维权,我所接受委托后指派律师开展工作,请求支付拖欠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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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办理过程:

我方将建筑公司及袁某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对未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建筑公司提交与委托人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认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甘某足额支付工资,己方无须承担责任。

我方代理意见如下:首先,对上述劳动合同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合同系为了应付上级单位检查而签,并非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对于建筑公司向委托人甘某支付的工资均会从与袁某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建筑工资并非发放甘某工资的实际主体;再次,从日常工作管理来看,建筑公司对甘某并不直接进行安排,因此双方并不符合劳动关系项下的属性及特征,对于建筑公司已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甘某足额支付工资的抗辩理由不应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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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办理结果:

争议焦点为:1、各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责任如何承担。

  法院认为,首先,从报酬支付情况来看,明显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特点;其次,从日常工作管理来看,不符合劳动关系项下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与安排工作的特征;最后,袁某招聘甘某,但袁某并非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不能代表建筑公司与甘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甘某与建筑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而是与袁某之间成立劳务关系。

至于劳务费,针对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据此,应由建筑公司与袁某对于拖欠甘某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袁某与建筑公司对拖欠委托人甘某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相关法律依据: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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