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原告二审应诉,这场股权转让纠纷官司我所帮助委托人圆满胜诉
03月29日
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会经常发生引入投资人或合作伙伴需要做股权转让,而实践上股权转让往往匆匆或率性为之,程序上很多都做得不规范,客观上也为后续的纠纷及诉讼的爆发埋下了隐患。
W某与S某是X公司的股东,其中W某占公司股份的30%,S某占公司股份的70%。2020年11月,W某与S某签订《转让股份协议书》,之后W某多次向S某催要股权转让款,并要求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但S某置之不理一直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W某遂委托我所处理与S某、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并据此支付相应律师费。
首先,本案确定委托人与被告签订的《转让股份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据此,依据涉案协议约定,被告于2021年12月前一次性支付委托人股权转让款47300元,被告支付后,在15日内依法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委托人应积极协助和配合,但被告一直未向委托人支付股权转让款47300元,涉案股权亦仍登记在委托人名下。在被告向委托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后,被告X公司将登记在委托人名下的30%的股份变更登记至被告S某名下,S某应予以配合。其次,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第一,关于违约金。依据涉案协议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则应按照47300元的万分之五每日标准支付违约金。上已述及,被告确未按期向委托人支付股权转让款,酌情认定被告支付委托人以47300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三每日的标准,计算从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 202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 47300元之日止的违约金。第二,关于律师费。涉案协议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且委托人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以证实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故委托人主张的律师费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法院判决限被告S某向原告W某支付股权转让款47300元,同时支付原告以47300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三每日的标准,计算从2021 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47300元之日止的违约金;限被告X公司将登记在原告W某名下的被告X公司30%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S某名下,被告S某予以配合;限被告S某向原告W某支付律师费。
此案判决后,S某不服判决,遂上诉起诉委托人,S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意偏袒W某一方,请求法院撤销一审不合理判决。W某再次找到我所进行应诉,我所律师对案情了如指掌,在法庭上积极为委托人辩护,我方认为,S某与委托人出资成立公司后,公司的财产已独立于S某与委托人的股东个人财产,运营公司所产生的支出以及亏损应由公司承担,而非股东承担,且S某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公司运营成本及亏损的具体情况,故对S某要求委托人承担公司运营成本以及亏损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法院在听过双方庭辩后,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也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最终,S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 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