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身故后保险公司拒赔,法院:该赔还得赔!_4_成功案例_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

成功案例

意外身故后保险公司拒赔,法院:该赔还得赔!

06月16日

上有高堂,下有妻儿。

一场意外,男子撒手人寰。

人死灯灭,

可应得的赔偿却迟迟未能送到亲属手中,

这场意外到底该由谁来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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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xy稀有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为q某w在内的16名员工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21年3月31日至2022年3月30日,其中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人。2021年10月q某w在公司仓库清理杂物时,被坍塌的墙体压倒造成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司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经现场查看、调查后于2022年4月出具《拒赔通知书》,拒绝承担保险金支付责任。q某w家属认为,q某w意外身故,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向q某w支付保险金300,000元。根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之规定,q某某及其家人联合委托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能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情调查

事件发生后,某区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对q某w事故进行调查。调查组在2022年1月作出《某区“10.19”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反映: q某w在2018年11月进入xy稀有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工作,2021年1月被任命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持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证书。2021年10月19日,第三人公司经理h某某安排q某w到公司D区仓库清理杂物,q某w在清理杂物时被坍塌墙体压倒在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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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思路

首先,某区人民政府成立的事故调查组作出《某区“10.19”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客观真实,证据确凿。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同样出具了一份调查报告,但其委托的某市某企业顾问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是企业的单方调查,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与《某区“10.19”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不可采信。《某区“10.19”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查明事实反映q某w是第三人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当时是在D区仓库清理杂物,并不是从事电工工作,故q某w的职位与投保的职位是一致的。第三人xy稀有金属回收公司为q某w在内的16名员工在被告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支付保险金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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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q某某、q某b、l某某支付保险金300000元。






法规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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