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在家中坐
祸从天上来
一次生意
竟让自己上了法庭
同案已经有了不利判决
是否还能逆转?
原告彭某和朋友刘某欲购车辆,经朋友介绍认识委托人T先生,并先后向T先生账户支付购车款,T先生提供了加盖有销售方为L公司(甲方)公章的《特价车汽车销售合同》,原告彭某作为乙方签字,T先生作为甲方签约人签字。合同中注明甲方保证车辆是非盗抢、非租赁、非水车等,部分车可协助上牌(费用自理,如因乙方原因不能上牌甲方不负责),车辆到店后验车无误付全款,车辆交付乙方后非以上问题甲方不负责其他任何责任。后因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被交警查处,认定该车辆存在伪造、变造或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事实而被扣押。原告彭某找到T先生,在T先生的协调下,车辆出售方L公司及实际收款人W承诺并签署《承诺保证书》,承诺重新更换车辆或者全额退款。因后续未按承诺履行,且车辆出售方L公司及收款人W因多地案发已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原告眼看索赔无望继而起诉维权,要求T先生与车辆出售方L公司及W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在该案彭某起诉前,其朋友刘某已经先行起诉且已拿到T先生共同承担全部购车款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书,目前T先生已因该案被冻结了财产。同案同判,T先生本已不抱希望,想缺席判决,任由法院查控执行。但最终在开庭前三天,临时决定委托我所代理应诉。 经过多次与委托人沟通,根据其自述,其在案涉车辆交易过程中始终扮演的是中介的角色,虽然收了原告及其朋友的购车款,但在扣除部分中介费用之后都转给了真正的车辆出售方W。现原告主张其整个购车过程始终是与T先生沟通的,仅在车辆出现问题后,在T先生的协调下才第一次见到了所谓的车辆出售方W。结合《特价车汽车销售合同》,销售方(甲方)为L公司,T先生作为甲方签约人落款处签名,故其认为与T先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面对相同的案由、相同的案情,在已有一份判令委托人承担全部购车款及其他损失赔偿的连带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书的情况下,如何为委托人争取权益,尽量减少其赔偿责任成了办案律师亟待解决的问题。
寻找“同案”的不同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实际收取车款及作出换车退款承诺的第二被告W已经涉及刑事案件被拘留,该事件发生在刘某的生效判决书之后。如果能以该案涉及经济犯罪而裁定驳回起诉对于委托人而言无疑是最好的结果。为此代理律师立即申请调查令前往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希望证明W所涉及的经济犯罪与本案是同一法律事实。但侦查机关以该案件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力较大且目前尚处于侦查阶段为由未提供案情相关内容的材料,仅提供了案涉几位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可证明本案原告彭某及T先生均因W涉嫌诈骗一事被侦查机关询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T先生只是中介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我方向法院提交了T先生与被告W签订的《特价车中介代销协议》及转账记录,证明在中介行业中,为防止“跳单”中介方先收取销售款,扣除中介费后向销售方支付剩余款项为行业惯例。另外T先生在W涉案被拘留后,已经向原告退还过部分款项以表歉意,对此我方代理律师在庭审中设置了多次发问,最终迫使原告亲口自认收到T先生退还的3000元是“中介费”。
一、L公司、W共同向原告彭某返还购车款并赔偿为办理车辆商品、购买车辆购置税等损失及资金占用利息; 二、T对上述购车款中的中介费及定金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T先生对判决其承担中介费及定金部分仅2.7万元的连带责任的判决结果很满意,并有意向委托我们代理对之前另一购车人刘某起诉其承担全部购车款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书申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