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视点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的“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合同无效”认定
案例简析:
A.B是某公司同事,2022年3月,A以代理公司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B借款10万元,并承诺月利息为2分。B当即通过各银行信用卡共套现取得10万元,款项分别通过财富通,支付宝转借给A。A当即向B出具《借条》,借条载明:A向B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息2分,每月月底按月支付。2022年6月,A向B仅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就从公司离职,随后失联。2022年9月份,B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B的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A清还B借款本金10万元。
2、请求判决A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14.8%的基数向B清偿借款本金。
3、请求判决A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法院判决:
1 、判决A向B清还10万元借款本金。
2、驳回B的其他诉请。
裁判要旨:
本案A向B借款,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等。但本案B向A转款的资金不是来源于自有资金,而是向金融机构套现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第1款第1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依法认定A与B的借款合同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效,但A应当返还B借款本金。
律师观点:
1、法律法规速递:
《民法典》第668条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民法典》第679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民法典》第157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13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2、关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规则应用。
根据《民法典》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本身违背了金融法律规定,旨在防止信贷资金的非法流转和风险累积。在此基础上,由此行为产生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无效合同自始至终都不产生法律效力,这意味着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从未得到法律的承认。对于合同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具有过错的当事人,需要对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对此类损失的保护是有限的,仅限于出借人基于善意的本金损失或适当的利息损失。此外,如果出借人自身也存在过错,如明知或应知贷款资金的来源不合法仍进行借贷,那么他们也不能因此获得不正当利益。即便是基于善意,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出借人的利息主张持审慎态度,通常来说仅支持当事人合理范围的利息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