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给的安置房屋不给了?如何用法律捍卫自身权利!
在征地拆迁中,被拆迁人除去通过与拆迁方签订正式的补偿安置协议获取补偿利益这一正规途径外,还有其他“变通”途径也能为我们增加额外的补偿利益。其中较为常见的,就是由征拆方在补偿协议之外单独作出一次“行政允诺”,承诺在被拆迁人配合签约腾房的前提下给予其一定的额外利益,从而实现“双赢”。然而实践中,这种允诺行为存在着能否兑现的现实风险,拆迁方在满口答应后又拒不认账的事情也时有发生。
案情回放 2016年,相关部门要求李女士细谈拆迁协议相关事情。部门负责人提出了拆迁补偿及安置办法,李女士予以认可,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协议内容确认相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的某村,需要拆除李女士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方式为:拆迁货币补偿(补偿金额¥35686.00元),以及安排宅基地安置。安置地地址为:某某路安置李女士壹宗宅基地共80.64平方米。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双方的权责及义务。 2016年12月底依据协议,李女士的房子被被告安排拆除。最近,李女士准备建房,相关部门不但不配合,并且以各种理由推脱。李女士多次申请动工建设,相关部门迟迟不确定宅基地具体位置,也不安排工作人员放线定界,导致李女士无法开工建设。另外,同一批次其他拆迁户的安置地房屋早已建好。同时,相关部门对李女士作出某答复意见书,明文规定收回李女士的安置地和补偿款。李女士只能找到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请求撤回答复意见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办案思路 被告单方变更拆迁协议的内容属于违约行为。根据拆迁协议的内容,明确给予了委托人对应的安置地,且已经发证,但未实际交付土地,擅自收回安置地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契约精神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关于行使行政优益权的条件不具备。《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 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本案中显然未达到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程度,故被告不应随意行使行政优益权。 最终,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撤销了某答复意见书,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提醒 在法定补偿落实方式(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允诺存在一定的兑现风险,“新官不理旧账”之事也曾不止一次的上演。大家一定要对这类承诺保持足够的疑问和警惕,在事实、法律状况不明的情况下切勿盲目轻信其任何承诺,避免自己吃了哑巴亏。而对上述要点的审查判断并非易事,也需要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为自己最终获取额外的补偿利益扫清障碍,免得触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