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动态|房屋建成拆迁后,建房许可被撤销,依法维权成功
2022年6月份王先生因其位于长沙县大路村烟竹塘组房屋拆迁纠纷一事委托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维权。接受王先生委托后,律所指派雷瑶欣、许新琴律师负责承办本案。
王先生系长沙县大路村烟竹塘组房屋村民,2007年王先生依法申请农村居民用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长沙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26日下发了编号为县士管字第002***40号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王先生在位于黄花镇大路村烟竹塘组建设房屋,王先生取得该许可证后建房居住。2018年因项目征地拆迁,2018年9月10日,王先生与长沙县征地拆迁中心签订了《临空北路项目拆迁、腾地通知书》,约定拆迁王先生房屋并补偿拆迁款及购房补贴。该协议签订后,长沙县征地拆迁中心仅支付部分补偿款,理由是王先生在办理上述《农村村民个人建房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过程中涉嫌违规。长沙县人民政府于2022年4月8日作出长县许撤销***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了王先生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建设用地许可证。王先生认为自己申请建设用地许可证合法合规,不存在违规问题,被告撤销行政许可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重大损失。王先生不服,委托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向长沙市人民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长县许撤销***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经过对案件深入分析,律师意见如下: 1、行政机关陈述撤消建房许可的事实不存在: a、涉案拆迁房系王先生名下唯一住房; b、原王先生父亲所有权的房屋拆迁及事项的处置,不影响作为独立户王先生个人的权益; c、建房许可证办理过程中王先生未隐瞒任何事实。 2、行政主体在办证审查中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并承担责任: 公民在申办建房许可时,行政单位作为审查部门应该尽到审查的义务,因行政单位的过失导至证件办理之后,因涉及到公民的重大利益(本案房屋已建成,且又经征地拆迁拆除),行政单位无权撤消。 3、本案许可撤销法律适用错误: 本案长沙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县许撤销***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五款,但该条共四款,并无第五款,行政行为撤销的法律依据不存在。 本案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3年2月2号作出2022湘01行初270号判决,撤销长县许撤销***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 1、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王先生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案涉行政许可,但长沙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只能用来证明王先生不符合准予案涉行政许可的规定,不能证明王先生系用欺骗的手段获取。 2、长沙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县许撤销***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五款,但该条共四款,并无第五款,故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