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3年,李某1向周某借款30万元,2008年,李某2向周某出具凭证:“今年的20万我负责,其余不负责。”

2015年12月2日,A公司、黄某签订《借款协议》,共同向黄建安借款60万元;2016年9月,A公司、黄某、罗某签订《债务代偿协议书》,约定:“如A公司未归还黄方全部债务的,未能偿还部分由罗某偿还,且罗某的债务加入行为不免除原各债务人的还款责任。”

对于李某2向周某出具的文书的法律性质的要如何界定,对于罗某出具的《债务代偿协议书》中:罗某出具的文书的法律性质如何鉴定?是属于债务加入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两个话语又将给李某2、罗某带来怎样的法律责任?

《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从法条的内容上看,对于债务加入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也明确了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但由于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表现形式上具有相似性,导致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在司法实践中的区分标准并不清晰。因二者在法律效果上存在诸多差异,因此,如何准确区分二者,进而合理确定各方权责实务中尤为重要。


第三人加入债务目的为保证原债务的履行以实现原债权,若原债权债务关系已被认定为无效或已撤销,债务加入则无适用基础。

第三人无论是与债务人约定加入,还是向债权人表示加入,均须有第三人愿意与债务人一起承担原债务的意思表示。

需要注意的是,若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原债务,需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目前理论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因增加新债务人对债权人有利,故原则上不需要债权人同意,但债权人享有拒绝权,一旦债权人作出拒绝的意思表示则不能发生债务加入的效果。

债务加入之后,原债务人的债务并不减免,也不退出已存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原债务人仍然是债务人,仍需承担原有债务,只不过有第三人与其一起承担原债务。

1.第三人向债务人出具承诺书加入原债务,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2.第三人以债务人的身份向债权人出具还款协议、还款承诺书等,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3.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承担时,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债务加入是加入人与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不分主次从属,与债务人承担的是同等责任,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是保证担保产生的是主债务的从债务,从属于主债务,其相对于主债务的这种从属性体现于成立、转移、内容、消灭等各个方面。在债务加入的情况下,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的责任相同,没有任何区分,也仅享有原债务人的相应抗辩权。
在保证担保的情况下,保证人享有保证期间的抗辩,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更享有先诉抗辩权,相对而言容易产生减轻保证人责任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典》第700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而债务加入系债务加入人作为主债务人加入债务,法律并未规定第三人在清偿债务后是否对原债务人享有追偿权,这一般要看第三人与原债务人的约定,否则除超份额承担责任的情况外一般不享有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权。
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具有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债务加入人应承担的连带债务仅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从上述分析来看,李某2的行为会构成债务加入,而罗某的行为通常会认定为“保证责任”。
在实务操作中,由于判断是否为债务加入的主要标准为当事人出具的承诺函及相关文件中的表述,所以,当第三人作为独立于债权债务关系外的个体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或进行债务加入时应尽量精确用词,明确自身在该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地位。若在已出具的文件中存在表意不明或表意错误的情况,应当及时与债权人联系、出具相关解释文件,避免出现因用词错误导致自身责任加重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