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A公司系挂靠关系。2019年3月8日,被告B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第三人A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怀化B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公对公转账80万元,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由中间人提供担保协议书。发包人向承包人分次退还履约保证金,开工后第一月退还50%,第2个月退还50%;因发包人原因造成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3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同日,被告胡某出具《担保协议书》,约定:担保人胡某自愿对B公司(甲方)与A公司(乙方)所签订的此工程项目合同中的约定的履约保证金80万元,B公司(甲方)返还该笔履约保证金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陈某某在第三人A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某向被告胡某某转账60万元。


马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民第四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陈某某借用第三人A公司的名义与被告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被告B公司与第三人A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被告B公司通过被告胡某某收取了原告陈某某交纳的60万元工程保证金,故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B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B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B公司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偿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怀化B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履约保证金60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