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0年6月,刘某将车辆交给李某驾驶,李某驾驶过程中因道路比较颠簸车辆发生刮擦,车辆仪表显示均正常。在李某准备停车时,车辆前部冒烟,紧接着冒出明火。李某随后将车熄火,跑到车外拨打了119、110和保险公司的电话,消防队前来灭火后,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性质为火灾,造成直接损失20万元,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外来火源等原因,但不排除车辆电器故障、车辆行驶过程中其他故障引发的火灾。刘某车辆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没有单独购买投保附加险“自燃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刘某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火灾事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认定本案事故成因为“自燃”但保险公司不予受理,故刘某诉至法院。


《火灾事故认定书》系由消防大队依职权作出的公文文书,相比于一般普通文书,其证明力更高,可信度更大。该认定书认定涉案事故为火灾,对火灾的原因仅认定为“排除雷击、外来火源等原因引发火灾,不排除车辆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车辆行驶中其他故障引发的火灾”,对车辆起火的原因并未作出明确结论,既未明示为自燃,亦未排除自燃。《机动车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的机构所作,鉴定人员虽已出庭并向刘某答疑,但没有对刘某方提出的“底部刮擦是否有可能引发火灾”做出分析排除和合理解释,保险公司亦不能据此当然地认定起火原因为保险合同中的“自燃”或视为刘某已接受“自燃”的结论。线上投保无论由谁进行网上操作,刘某已经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应视为其已接受了保险公司签发的投保单,同时,保险公司已经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关系已经合法成立。在保险合同期内,合同被解除前,若无法定或约定事由,合同相对方应当依照合同内容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保险合同中的“火灾”仅指“被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的火灾,虽对“不明原因的火灾”“自燃”作出了列举排除,但对“不明原因的火灾”未作出明确释义,现实中,“因碰撞冲击”或“摩擦”等产生火花导致火灾的现象客观存在,该类火灾系本身以外火源引起的火灾还是自身原因引起的火灾亦未明确。保险公司未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对投保人作出详细解释和说明,则常人一般难以理解,亦无法决定是否需另外单独购买“自燃损失险”等。刘某也已经提供投保时业务员的证人证言证明:保险公司事实上并未对相关免责条款等对其进行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故此,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内容对刘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支付刘某保险理赔款。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