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臧某于2019年3月入职某公司任技术主管,公司与臧某签订了一份《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臧某应当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且劳动合同解除后的2年内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否则承担违约金20000元。公司员工手册对工资构成也有如下规定:工资包括基本工资、保密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各项津贴和补贴,在臧某的工资表中列明了保密工资500元。2020年2月份,臧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月臧某入职一家与某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某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公司每月支付了保密费500元,臧某应当承担竞业限制义务,要求臧某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在二年内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


仲裁庭:某公司与臧某在《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公司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公司虽每月支付臧某保密工资500元,但该费用是保密费而非竞业限制补偿金。某公司未支付臧某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金,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裁决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

本案实际上需要明确的问题就是保密义务是否等同于竞业限制?支付了保密工资是否竞业限制就能生效?在实践中,部分企业认为保密义务等同于竞业限制。其实不然,两者实际上涉及不同的法律概念。如错误地把二者等同起来,容易导致企业相关利益得不到法律保护。保密义务,是要求劳动者严格遵守用人单位保密制度,不得泄露企业商业技术秘密等。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保密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一般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劳动合同的随附义务,不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签订保密协议,劳动者均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这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忠诚义务。如果因为泄密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劳动者需要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竞业限制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产生,而非法定的义务,没有约定就无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约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及解除条件,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补偿金。保密义务,要求劳动者不得泄露商业秘密,并不限制其就业权,侧重的是不能 “说”。适用的是所有知道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人员,无论高级管理人员还是普通员工,也无论单位是否明确与其签订了保密协议。竞业限制,要求劳动者不能到竞争单位任职或自营竞争业务,不仅仅限制劳动者泄密,还在一定范围、地域和期限内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侧重的是不能“做”。但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来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如需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一定要严格甄别,应针对有必要的岗位,如“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他们掌握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更为全面核心,若离职后为第三方所用,更容易导致原用人单位的损失。其他岗位员工建议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里适当列明相应的保密条款即可。保密义务是法定的义务,因此,支付保密费并不是履行保密义务的前提条件。保密费是否支付,以及支付多少,均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约定,并在工资项中列明。竞业限制是一种约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用人单位若想限制劳动者的择业权利,就必须按照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按时支付合理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未支付,劳动者可拒绝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并不能以此免除保密的义务。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时,需明确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之间的联系和区别,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协议中约定具体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避免把保密费错当作竞业限制补偿金,事后无权追究劳动者的违约责任或要求损害赔偿。保密义务期限,一般较长。普遍认为,只要商业秘密存在,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就存在,劳动者在职以及从用人单位离职后的合理期限之内,都应严格保守所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直到这些信息在本行业中为公众所知悉为止,或者在知识产权进入公知领域为止。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可以约定违约金的两种情形:竞业限制和服务期。因此,用人单位可以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违约金。金额由合同双方自由约定,但应在合理范围内。如果劳动者违反保密协议,用人单位则只能主张损害赔偿而不能要求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