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动态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败诉,二审我所成功为当事人挽回19万余损失。
10月25日

2020年10月27日,青岛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与案外人中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泵车一台,总金额290万,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同时,委托人与被上诉人中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中某融资公司向委托人出租泵车,租赁期为60期,每月支付租金及分期管理费。因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被中某融资公司起诉至法院。一审委托人没有委托律师,判决委托人支付中某融资公司逾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分期管理费、设备留购价、违约金,合计3421059.06元。委托人不服一审判决,认为金额过高,遂联系了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
我所肖律师接到二审委托后,根据一审资料以及委托人提供的案卷资料进行分析,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并依法驳回中某融资公司的诉讼请求。1.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系格式合同,有大量格式条款,且提供条款方没有依法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存在免除被上诉人责任,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格式条款无效。2.判令原审被告支付逾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分期管理费、违约金、设备留购价等一系列费用,显失公平。分期管理费,则是被上诉人通过换一种名称,另行收取的一笔费用,是纯利润,此笔费用与租金本身存在重合,都是通过给委托人分期,来收取一定的利益。违约金,与逾期租金存在重复,违约金与违约损失相关。违约金的基数也不应该以全部租金本金总和计算,而应以未还最近本金为计算依据。

最终,经二审激烈答辩以及提交新的事实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变更原一审判决第一项,由“支付中某融资公司逾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分期管理费、设备留购价、违约金,合计3421059.06元 ”变更为“支付中某融资公司逾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合计3224309.06元 ”,总金额减少196750元,原告分期管理费、设备留购价在二审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关于留购价款以及分期管理费,虽然《融资租赁合同》第4.2条约定了租人有权通过诉讼方式宣告合同加速到期时提前收取的是“留购价款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承租人应付款项”,但是被上诉人无法明确合同约定的“租赁管理费”对应的具体合同义务,此外,《融资租赁合同》第2.1.4条约定的是,即使在“合同被解除或终止”情况下,已经收取的管理费不予退还;因此,在本案合同尚未解除且该笔款项对应合同不明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提前收取其尚未收取的管理费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融资租赁合同》1.11.1条约定的是“支付相应的留购价格后,出租人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因此,本院认为,留购价格的支付时间应为“出租人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之前”,因此,在双方尚未进入设备所有权转移的阶段,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之违约事宜提前收取留购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格式合同,有大量格式条款,提供条款方没有依法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存在免除被上诉人责任,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格式条款无效。根据格式条款支付逾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分期管理费、违约金、设备留购价等一系列费用,显失公平,可以依法维权,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助力中小企业纾困解难促进协同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财评〔2022〕40号,中通过多项措施来贯彻中央企业采取有力有效措施助力中小企业纾困解难,促进协同发展。其中就包括“大力实施降费提质,助力降低中小企业运行成本”、“有力支持资金融通,助力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