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托人于1988年3月被招为当地工厂工人,2011年,单位组织进行养老保险特殊补缴,因委托人资金不足,申请了延缓半年补缴,后多次申请补缴,与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民政府几经沟通,得到的回复均是其社保补缴窗口已被关闭,不予补缴。委托人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历一审、二审、再审,均被法院驳回,法院认为:根据委托人所在的单位的原始工商登记资料记载,此工厂的经济性质为集体,生产经营方式为自产自销,主管部门为原城南办事处,委托人于 1988 年3月被招为此工厂小集体工,此工厂系原城南办事处主管的集体企业,不属于县属以上集体企业。《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 湘政办发[2011]12 号)进行了保险特殊补缴规定,后湘人社函[2011]465 号文件明确了湘政办发[2011]12 号文件规定的参保范围为县属以上集体企业,委托人所在的小集体企业不在参保范围之内。

单从法院判决及湘政办发[2011]12 号、湘人社函[2011]465 号文件来看,人社局及法院判决并无不妥,律师分析案件细节、多方查找资料,找到了上述文件的上级部门对应文件及同时期其他各省的特殊养老保险补缴文件规定:2010年12月23日,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号),该文件第一条确立了“基本养老金做到按时足额发放,参保范围不断扩大,待遇水平逐步提高”的工作精神,第三条明确规定了补缴参保的范围为:“凡具有城镇户籍,曾经与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2月31日前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所在集体企业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且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可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2010年12月31日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要按规定参保缴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缴费至满15年。”其他各省份如闽人社文〔2011〕211号、粤人社发〔2011〕193号、桂人社发(2011)68号、琼府办〔2011〕148号、冀人社发[2011]49号、沪人社规〔2022〕9号、鲁政办发〔2011〕64号、陕人社发〔2011〕145号等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等遗留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均未对参保人员所属集体企业的规模进行区分与限制。

湘政办发[2011]12号文件是基于人社部发[2010]107号文件做出的下级地方性规范文件,该文件对于补缴参保人员范围的规定为:“原城镇县以上大集体企业和国有企业批准并资助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经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工或录干有完整的档案资料、现具有城镇户籍的原正式职工”,将小集体企业职工全部排除在权利保障范围之外,较其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范围进行了大幅度缩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法律法规的适用原则,上、下级规范性文件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同时遵循对相对人有利的特殊标准。本案委托人虽然被认定为小集体职工,但人社部发[2010]107号文件并未限制特殊补缴范围为大集体职工,且其他各省也为对大、小集体进行限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尽可能为无保险职工提供保险渠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基本精神,委托人工作多年,为其提供保险补缴渠道合理、合法。

整理证据及上述文件规定,拟写检查监督申请书,现当地检察院已受理检察监督申请,启动抗诉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