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先生因家中有事2023年1月驾驶小型教练车从叔叔家往侄女家行驶,行驶至江李县X326桃高线29公里处被公安部门拦截检查,血检乙醇浓度为138毫克/100毫升,公安部门认为原告属于醉酒后驾驶营运车辆,危险驾驶行为已另案处理。同时,公安部门于2023年3月送达湘公(交)行罚决字【2023】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显示需要吊销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再驾驶营运机动车。

1、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湘公(交)行罚决字【2023】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公安部门处罚决定书的作出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处罚是否适当?

杜律师认为,李先生虽然喝酒驾驶教练车,但其行为的诱因是受人之托,急需前往亲戚家中照顾病人,主观恶性较小。另外,李先生作为一名驾驶者,多年一直模范遵守交规,未见重大交通违法处罚记录,属于初次违法。最后,公安部门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存在多处程序违法,侵犯了李先生的合法权利。故,公安部门对李先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合法性,应被撤销,方可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1、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湘公(交)行罚决字【2023】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