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说法丨关于入户抢劫中“入户”的认定!_5_成功案例_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

成功案例

21说法丨关于入户抢劫中“入户”的认定!

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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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曾某以嫖娼为由来到被害人许某的卖淫场所长沙县星沙二区某公寓与许某发生性交易后持水果刀抢劫许某人民币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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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本案案情,办案律师第一反应是本案是构成入室抢劫,如构成入室抢劫,则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告人曾某的量刑起点在十年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构成入户抢劫,应同时符合下列三个特征:
一是“户”的范围。“户”即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
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入户”必须具有进入他人住所的非法侵入性,即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基于某种合法、正当理由进入他人住所,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户”的构成需同时具备场所和功能两方面特征。“户”既要具备与外界相对隔离,具有一定的封闭性的场所特征,也要具备供家庭生活起居使用的功能特征。
本案中,被害人出租房兼具卖淫活动场所和家居生活住所的性质。被害人在从事卖淫活动时,其出租房所承载的功能性质表现为卖淫活动场所;被害人在不从事卖淫活动时,其出租房所承载的功能性质表现为家居生活住所。该出租房表现为卖淫活动场所和家居生活住所的双重功能特征,在一定条件下两个特征可以相互转化。如被害人在出租房内接纳嫖客时,出租房实际承载的功能便转化为淫乱牟利的场所。故此时出租房虽然具有“户”的场所特征,但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因此,本案被害人的出租房在犯罪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故曾某的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加之本案被告人曾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通过其家属向本案被害人许某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遂向办案机关提出以上辩护意见。最终,本案经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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