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视点丨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行使,一审判决实刑,二审改判缓刑。
11月20日

2022年某月某日18时许,被告人于朋友在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饮用2两红酒和2两白酒(30度),后又在唱歌期间其又饮用3瓶"百威"啤酒(330毫升装,4度)。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驾驶小型轿车,沿长沙市曲塘路、万家丽路地面道路、高桥华雅入口匝道上万家丽高架桥、万家丽高架(城市快速路)、三一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浏阳河桥上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民警对被告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呼气结果为105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解放军九二一医院提取血样进行检验。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7.9毫克/100毫升。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咨询律师后认为量刑过重,遂委托律师提起上诉。

上诉人不是预谋犯罪,属于自认为酒量大不影响意识的自信型过失犯罪,同时其对长沙道路不熟悉,是在导航指引下驾驶到城市快速道路;被查实已是凌晨,道路上人流量较少,危险性低,发生危险的概率较低;体内酒精含量仅为87.9毫克/100毫升,刚刚达到醉酒标准,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实际损害;且能够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基于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应当对上诉人予以从宽处罚,建议对上诉人改判拘役一个月,并同时对其适用缓刑。

1.上诉人明知自己喝了酒,而仍然驾驶机动车,系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其属于故意犯罪;2.上诉人的血液酒精含量为87.9毫克/100毫升,刚刚超过入罪标准,未造成实际损害,其人身危险性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对较小;到案后及当庭能够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且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亦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据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综合考量其醉酒程度、车辆行驶道路、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并结合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考量其犯罪情节及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3)湘010X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的定罪部分;二、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3)湘010X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